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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 第17條

輸入下列飼料類產品,應符合其檢疫條件,始得辦理輸入: 一、犬貓食品:如附件十五之一。 二、調製動物飼料:如附件十五之二。 三、供動物食用牧草:如附件十五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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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