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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4條

第 二 章 輸入醫療器材查驗申請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輸入前條醫療器材者,應由報驗義務人於輸入前十五日起,填具查驗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提出: 一、醫療器材許可證、登錄證明或專案輸入核准文件影本。 二、進口報單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前項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另檢附代理人證明文件及委託書。但報驗義務人檢具長期代理委託契約,並向查驗機關報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報驗義務人以電子方式為之。 第一項申請文件、資料有不備,其得補正者,查驗機關應通知報驗義務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予以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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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查驗申請」的其他條文

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邊境查驗之醫療器材品項,規定如附表一。第5條輸入醫療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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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