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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入醫療器材邊境抽查檢驗辦法 第5條

輸入醫療器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 一、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核准專供樣品或個人自用。 二、國內製造醫療器材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運返國內。 三、經互惠免驗優待之輸出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明。 四、為因應國家緊急情況或促進公益,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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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