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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第23條

本保險之保險價額依下列規定訂定之: 一、憑信用狀融資者,以每件輸出融資金額為保險價額。 二、憑託收方式 (D/P、D/A) 輸出保險證明書融資者,以保險證明 書所記載保險金額為保險價額。但其輸出融資金額低於輸出保險證明 書所記載保險金額者,以輸出融資金額為保險價額。 本保險以前項保險價額之百分之九十為保險金額,但授權案件以前項保險 價額之百分之八十五為保險金額。 同一銀行 (融資銀行各營業單位) 送保之授權案,自輸出入銀行承保日起 以年為單位,如一年內申請理賠之金額超過其總授信金額之百分之二至百 分之十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翌年送保之授權案件,降低承保成數○‧ 五成;如翌年該申請理賠金額之比率降低至百分之二以下者,輸出入銀行 對該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件,恢復原承保成數;如翌年該申請理賠金額之 比率超過百分之十時,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件,再降低 承保成數○‧五成。 同一融資銀行 (融資銀行各營業單位) 一年內申請理賠金額超過授信金額 百分之十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翌年送保之授權案件,降低承保成數一 成;如翌年該申請理賠金額之比率降低至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者,輸出入 銀行對該銀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件提高承保成數○‧五成;如翌年內該申 請理賠金額之比率低於百之二者,輸出入銀行對該銀行次年送保之授權案 件,恢復原承保成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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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