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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第22條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銀行之輸出融資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者。 二、銀行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三、銀行違反保險契約之規定者。 四、憑信用狀辦理融資者,自融資之日起一個月內,出口廠商發生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等情事者。 五、銀行融資之對象、條件與保險契約規定不符者。 六、銀行違反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外匯及授信等有關規定者。 七、融資雖未到期,但出口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被保險人於知悉或得 知悉該等情形之日起未於兩個月時,通知本行者: (一) 受票據交換所退票紀錄通知時。 (二) 受行政處分而停業時。 (三) 受拍賣之申請或清理債務之情形時。 (四) 發生影響償付能力之訴訟或破產宣告、強制執行、假扣押、假處分 或其他司法程序之聲請或執行時。 (五) 其他情形有不能償還借款之虞時。 八、融資到期或視為已到期後,經輸出入銀行函請訴追而被保險人未於文 到十日內,採取必要之措施致影響融資金額之收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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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