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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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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第30條
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依輸出契約或技術及勞 務提供契約,輸出貨物或提供技術及勞務後,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危險 致不能收回貨款或提供技術及勞務之價款,而遭受之損失,輸出入銀行負 賠償責任: 一、簽訂契約之對方於本保險成立後宣告破產者。 二、簽訂契約之對方遲延履行其債務六個月以上者。但以不可歸責於被保 險人之情事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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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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