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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第46條

本保險以出口廠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因政治危險或下列信用 危險發生,致貨物不能依本保險單記載之輸出契約輸出所致損失,或因政 治危險發生致其貨款無法匯回本國所致損失,輸出入銀行負賠償責任: 一、簽訂輸出契約之對方為外國各級政府或公營機構,因其不開發信用狀 或片面取消輸出契約或因下列事由,致出口廠商取消輸出契約者,但 以不可歸責於出口廠商者為限: (一) 對方要求變更輸出契約規定之條件者,但以足以認定該項變更致出 口廠商為因應其變更而改造等預計所需增加之費用超過依該輸出契 約輸出貨物應可取得利益之金額者為限。 (二) 對方要求將輸出契約規定之清償日期或裝運期限予以延長而達一年 以上者。 (三) 其他有可準用前二目所列事由之事實者。 二、輸出契約之對方為民營機構,因破產或其同類事由者。但以經外國公 家機構或本行認可之機構確認者為限。 輸出入銀行得以加保方式,對被保險人因該行核保認可之國外民營進口商 不履行輸出契約致貨物未能依該輸出契約輸出所致損失,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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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