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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保險辦理規則 第51條

因下列任一情事所致之損失,輸出入銀行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第三國出口商、承攬運送人、運送人或金融、 報關、倉儲等服務業者,或其代理人或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損失。 二、因輸出貨物發生毀損滅失,致進口商不付款所致損失。 三、依進口地或出口地法令規章,或依相關契約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 應承擔責任,或進口商應承擔額外責任因而致生損失。 四、進口商付款後,當地匯款銀行拒絕或怠於將價金匯付被保險人所致損 失。 五、被保險人與進口商之間,具有總分支機構關係或為母子公司或其任何 一方 (包括出資人、股東及其負責人) 對他方之投資比率合計達百分 之五十以上或具有有效控制地位,且因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致之損 失。 六、因進口商未能取得輸入許可或必須之外匯所致損失。但其未能取得係 因政治危險所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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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