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 第22條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第22條

貨棧業者或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違反第六條第八條規定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物)或廢止其登記。 貨棧業者或集散站業者有前二項情事致存棧(站)貨櫃(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物)或廢止其登記。
AI 白話解釋
← 第21條看 轉運及轉口貨物通關管理辦法 全文第2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