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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11條

取得個案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經營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業務前,應與事業訂定契約書,並於訂定契約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該契約書送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契約書內容或終止契約時,亦同。 前項契約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之種類、性質及數量。 二、再利用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 三、計價方式、有效期限及調整方法。 四、該再利用機構因故無法繼續運作時,對其尚未再利用之廢棄物處置方式。 五、對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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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