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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第8條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轉借、出 租、轉售、退貨、拍賣、失竊、報廢、經他人依法收回、與他人交換或其 他無法供自行使用之情形者,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 並自各抵減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但報廢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抗力之 災害所致者,不在此限。 前項因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之設備或技術,應於災害發生後十五日內,檢 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其因情形特殊,不 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其延長之期限,最長 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依本辦法申請抵減所得稅之設備或技術,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投資抵減證明 書所載預定安裝完成日期前完成安裝者,得於該完成日期截止前,向公司 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但至遲應於交貨之次日起三年內安裝完成 ,並於完成後,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或派員勘查屬實後,始得依本辦法適 用投資抵減之規定。 前項申請延期,係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不可 抗力之災害所致者,其延長之期限,得不受前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申請抵減所得 稅之設備或技術轉移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或 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轉移之設備或技術,不受第一項補繳所得稅 款及加計利息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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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