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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 第23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23條
第 四 章 保險給付 › 第 一 節 通則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進行之領取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規定,其修正施行前與修正施行後之時效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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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2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1條
已領取之社會保險老年給付屬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且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參加本保險,不…
「通則」的其他條文
第16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得依本條例…
第17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害或疾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住院診療者,一年內仍…
第18條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重複請領。
第19條
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
第20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保險給付:一、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
第21條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
第22條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經保險…
← 第22條
看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全文
第2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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