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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 第42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 第42條
第 五 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本保險基金,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二、存放於國家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銀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或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投資。 本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分;其管理、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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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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