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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 第5條
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第5條
依前條規定取得酒製造業者設立許可者,應於辦妥商業登記後,於本法
第十條
所定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執照: 一、製酒場所所在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二、製酒場所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
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檢附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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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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