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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或原住民製酒管理辦法 第7條

依本辦法設立之酒製造業者,對於產品種類、製酒場所或負責人,擬予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產品種類:變更後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二、變更製酒場所: (一)變更後之生產及營運計畫表。 (二)製酒場所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文件。 (三)製酒場所之建築物或農業設施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合法證明文件。 (四)製酒場所之建物登記簿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合法權源之文件;製酒場所之建物非屬自有者,並應檢附租賃合約書或使用同意書。 (五)製酒場所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三、變更負責人: (一)新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新負責人具備第二條規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新負責人無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列各款情事之聲明書。 依前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事項,應於變更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原領許可執照正本,並依下列變更情形分別檢附相關文件,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相關規定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執照: 一、變更產品種類: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變更製酒場所: (一)新製酒場所之衛生主管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良好衛生標準之證明文件。 (二)新製酒場所之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規定之證明文件。但非屬環境保護法律及法規命令列管者,應檢附非列管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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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