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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 第21條

新設銀行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財政部應廢止其設 立之許可,限期繳銷執照,並通知經濟部。但有正當理由經財政部核准者 ,得予延展,延展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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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