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農藥檢查辦法 › 第4條

農藥檢查辦法 第4條

農藥檢查事項如下: 一、本法第六條第八條所稱禁用農藥、偽農藥或劣農藥之認定。 二、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農藥標示之使用或變更。 三、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農藥工廠之設廠及登記。 四、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成品農藥委託或接受委託加工之核准。 五、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成品農藥分裝之核准。 六、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用途農藥之核准、販賣及使用之限制。 七、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八條所定輸入農藥原體之使用限制及農藥原體之販賣限制。 八、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所定農藥販賣業者之經營管理、歇業或登記事項變更之報備、停業或歇業之農藥販賣業執照註銷。 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所定劇毒性成品農藥販賣之限制。 十、本法第三十五條所定農藥資料之記載及保存。 十一、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農藥推銷、宣傳或廣告內容之限制、核准及核准證明文件之繳驗。 十二、本法第三十八條所定非屬農藥之農藥藥效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禁止。 十三、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農藥之運輸、倉儲。 十四、其他依法令應檢查事項。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農藥檢查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