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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
一句話看懂
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規範農藥的登記、販賣、標示、殘留容許量及其他相關事項,目的在確保農藥使用安全,維護農產品品質,保護國民健康與環境。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5-08-26・共 5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八條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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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六條
、
第九條
、
第十條
第一項及第三項、
第十二條
、
第十三條
、
第十四條
第一項、
第十五條
第二項、
第十七條
至
第十九條
、
第二十一條
、
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
第二十三條
、
第二十四條
第一項、
第二十五條
第二項、
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
第三十六條
第二項、
第四十條
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
、
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
第五十四條
、
第五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應辦理事項,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十四條
第一項、
第四十條
第一項、
第四十二條
、
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應辦理事項,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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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十八條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已核准登記之農藥進行安全評估及藥效評估,評估結果未有安全疑慮及藥效不顯著者,應公告評估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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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依本法
第二十三條
規定申請成品農藥之分裝,應由委託人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辦理農藥標示之變更: 一、成品農藥輸入或加工許可證影本一份。 二、受委託人具備分裝同一劑型成品農藥設備之農藥工廠證明文件一份。 三、委託分裝契約書影本一份。 四、農藥標示樣張二份。 前項經核准委託分裝期間,有終止或解除委託分裝契約之情事者,委託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委託分裝之核准,並依本法
第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農藥標示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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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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