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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販賣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5條

農藥販賣業於本辦法施行前已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達一千筆以上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藥販賣業於本辦法施行後,因直接或間接蒐集而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達一千筆以上,應於保有筆數達一千筆之日起六個月內,將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藥販賣業應適時檢討所定計畫,必要時應予修正;修正後,應於十五日內將修正計畫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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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