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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短卸、溢卸、短裝、溢裝處理細則 第6條

一般進口貨物之短裝、溢裝,依左列方式處理: 一、進口貨物查驗時,發現其包件內容有短少時,如其包裝完整並無擅為 他人開啟跡象,且其包裝內又無空隙者,可認為短裝,驗貨員應於報 單上註記包裝及短裝情形。 二、進口貨物於查驗時,未發現有短裝情事,收貨人如獲悉有部分短裝者 ,得於提領出倉前,向海關申請複驗,並依前款規定辦理。 三、進口貨物於完稅提領出倉後,始發現有部分短裝者,收貨人應於提領 出倉一個月內,提供公證行報告,發貨人證明函件等有關證件,向海 關申請核辦,經查明屬實者,得比照關稅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對補 運進口之短裝部分,免予重徵關稅。進口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 裝就緒,試車後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四、進口貨物如查明有短裝情事者,應由海關準用第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在 輸入許可證或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加以註記。但貨物完稅提領出倉後 始查明有短裝情事者,免在輸入許可證及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加以註 記。 五、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情事,經依「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十九 條之規定報備者,應予認定;其未報備或報備無效者,概以虛報所運 貨之數量或重量按海關緝私條例論處。 六、經認定之溢裝貨物,應由海關依照國際貿易局所訂對國外進口貨物或 器材,其數量超出輸入許可證之措施,或依經濟部所訂進出口貨物免 辦簽證結匯限額之規定,核定應否補辦輸入許可證更正手續。 前項溢裝貨物,應經核定免辦輸入許可證更正手續或經廠商辦妥輸入許可 證更正手續,始准提運或由收貨人辦理退運出口後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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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