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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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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艇與動力小船駕駛管理規則 第29條
參加二等遊艇駕駛或動力小船駕駛執照測驗,其筆試或實作測驗有一項不及格者,得於一年內申請補測不及格之項目。 申請前項補測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不同類別測驗之筆試或實作補測,且於補測項目及格後僅得申請所補測類別之駕駛執照,並不得再申請原參測類別之補測: 一、原二等遊艇駕駛測驗,得申請自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之筆試或實作補測。 二、原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測驗,得申請自用動力小船駕駛之筆試或實作補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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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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