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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事業或營利事業聘用績優運動選手補助辦法 第13條

受補助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已領取者,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補助款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之訪視及查核。 三、其他有嚴重影響績優運動選手權益之情形。 四、績優運動選手於補助期間未全時受聘於申請單位,從事本條例第四條運動產業之直接相關工作。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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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