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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動產業園區輔導補助及獎勵辦法 第2條

本辦法所稱運動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指直轄市、縣(市)政府、公民營事業、法人或自然人依法設置,並符合下列規定之園區: 一、土地面積至少五公頃,且運動產業用地不得低於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二、從事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別至少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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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