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運輸工具私運貨物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辦法 › 第2條

運輸工具私運貨物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辦法 第2條

以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情 節重大,應由海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警告運輸工具所有人或 租用人,第三次警告時,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其繼 續再違反者,每次並停止其結關出口三十天。   一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其貨價總額超過 新臺幣六十萬元者。 二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如屬管制物品或係 藏匿於特製之密窩內,其貨價總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 三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有槍械彈藥或毒 品者。
AI 白話解釋
← 第1條看 運輸工具私運貨物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辦法 全文第3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