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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私運貨物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辦法

一句話看懂
運輸工具私運貨物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辦法規範運輸工具涉及私運貨物之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之要件、程序及相關規定,以確保通關秩序與貿易安全。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1995-03-21・共 6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海關緝私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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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以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情 節重大,應由海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警告運輸工具所有人或 租用人,第三次警告時,得停止該運輸工具三十天以內之結關出口。其繼 續再違反者,每次並停止其結關出口三十天。   一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其貨價總額超過 新臺幣六十萬元者。 二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如屬管制物品或係 藏匿於特製之密窩內,其貨價總額超過新臺幣三十萬元者。 三 在運輸工具內,一航 (車) 次所緝獲之私運貨物,有槍械彈藥或毒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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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海關依前條規定為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處分者,應將其情節及處分報由 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當地交通主管機關登記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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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運輸工具移轉或出租前,曾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搬移情節重大 之紀錄者,由當地交通主管機關將該項紀錄登記於運輸工具登記簿內,供 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查詢。 依前項規定登記後,其原所有人或租用人受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次數, 與讓受或租用後之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次數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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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受警告或經停止結關出口處分執行完畢後,二年內未曾以該運輸工具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警告或停 止結關出口之次數,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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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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