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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私運貨物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辦法 第5條

受警告或經停止結關出口處分執行完畢後,二年內未曾以該運輸工具私運 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移者,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警告或停 止結關出口之次數,重新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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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