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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輸工具私運貨物處分警告及停止結關出口辦法 第4條

運輸工具移轉或出租前,曾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搬移情節重大 之紀錄者,由當地交通主管機關將該項紀錄登記於運輸工具登記簿內,供 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查詢。 依前項規定登記後,其原所有人或租用人受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次數, 與讓受或租用後之警告或停止結關出口之次數合併計算。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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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