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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管理辦法
› 第17條
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管理辦法 第17條
專業訓練機構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不依規定陳報及保存有關表冊。 二、訓練教材、方式、課程或時數違反本辦法規定或訓練目標。 三、不依規定設置訓練場所、設備或設施不良。 四、聘用不具
第十條
規定資格者擔任講師,或上課教師為非冊報許可之講師。 五、未經核准擅自增設訓練場所或變更地址於許可以外之場所教學。 六、拒絕、規避或阻撓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七、偽造成績冊,致使訓練證明書核發錯誤。 八、涉及考試舞弊情事。 九、訓練機構變更事項未依
第九條
規定辦理或訓練場所已不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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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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