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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 第4條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第4條
積極利益分為下列二類: 一、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期間所產生之營業淨利、對價或報酬,且與違反本法義務有關者。 二、他人與違反本法義務受處分對象有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直接因違反本法義務行為而受有之財產收入、報酬或對價等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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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條
第四條積極利益之產生與廢(污)水量無關者,依下列方式推估:一、檢驗測定機構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營…
第11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至前條核算、推估之所得利益,應分別計算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後予以加總,有重複計…
同章節的其他條文
第2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積極利益:因違反本法義務而獲有財產上收入增加利益之營業淨利、對…
第3條
排放廢(污)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大量污染物等致污染水體、危害公眾健康、農漁業生產、飲用水水源…
第5條
前條積極利益之產生與廢(污)水量有關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計算,有不同方式之計算結果者,則以平…
第6條
第四條積極利益之產生與廢(污)水量無關者,依下列方式推估:一、檢驗測定機構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營…
第7條
消極利益分為下列三類:一、資本投資支出成本,指所有為符合本法義務所應投資資本設備之支出,如廢…
第8條
前條第一款資本投資支出成本之計算,得以設施總成本按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所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折舊…
第9條
本辦法計算積極利益或消極利益所引用數據及資料來源如下:一、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10條
所得利益計算期間之起算日,以認定其違反本法規定之日起為起算日。停止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經主…
第11條
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至前條核算、推估之所得利益,應分別計算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後予以加總,有重複計…
第12條
受有利益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檢具所得利益之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據以核算、推估違反本法義務之…
第13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所得利益之核算或推估,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協助。
第14條
主管機關對所得利益之核算與推估,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無礙公益…
第15條
主管機關與受有利益人進行協談時,應檢視受有利益人所附佐證資料之真實性與正確性,並考量確認所得…
第16條
(刪除)
第17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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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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