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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義務所得利益核算及推估辦法 第6條

第四條積極利益之產生與廢(污)水量無關者,依下列方式推估: 一、檢驗測定機構因違法行為所生之營業淨利。 二、未依規定或虛偽設置之廢(污)水處理專責單位或人員,其所獲之對價或報酬。 三、以他人與違反本法義務受處罰者間之契約內容或其他佐證資料,推估所獲經濟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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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