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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44條

第 六 章 救濟
被處罰人之住所或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聲明異議期間時,準用司法院所定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在途期間。 被處罰人非因過失遲誤聲明異議之期間者,於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原因消滅之時期,檢同聲明異議書狀,向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提出。 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接受回復原狀之聲請,應即繕具意見書,一併送交簡易庭裁定。 簡易庭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應與補行之聲明異議合併裁定。 回復原狀之聲請,於裁定前,警察機關或簡易庭得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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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