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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第31條

第 三 章 遠洋漁業發展及輔導
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而從事探勘漁撈作業,應檢附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營者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 第一項經營者之資格、條件、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遠洋漁業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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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