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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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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業條例 第31條
第 三 章 遠洋漁業發展及輔導
經營者為開發遠洋漁業之新漁具、漁法或漁場而從事探勘漁撈作業,應檢附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經營者與指定之試驗研究機構共同進行探勘漁撈作業。 第一項經營者之資格、條件、探勘漁撈作業計畫內容、許可條件、期間、廢止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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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遠洋漁業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1條
經營者或從業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經營者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收回其漁…
「遠洋漁業發展及輔導」的其他條文
第30條
主管機關應訂定遠洋漁業發展方案、計畫,並督導實施。前項方案、計畫之擬訂,應兼顧漁業生產、漁民…
第32條
主管機關得協助民間團體辦理下列事項:一、與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國外漁業相關組織或機構進行與遠…
第33條
為鼓勵經營者引進及執行與維護海洋生態環境或遠洋漁業永續經營相關之新科技及新技術,主管機關得視…
第34條
為促進遠洋漁業相關科技研究之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下列事項:一、海洋漁業資源之國際合作調查及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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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遠洋漁業條例 全文
第32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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