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 第14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第14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都市更新投資信託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立滿三年以上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 二、最近半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處分。 三、最近二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以上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以上之處分。 四、申請日前一個月所經理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平均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五十億元。 五、具符合第三十條資格條件之人員三人以上。 六、其他經本會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AI 白話解釋
← 第13條看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全文第1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