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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 第12條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12條
內政部、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為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得依下列規定派員進入公私土地內為勘查及測量工作,必要時,並得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 一、將工作地點及日期預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攜帶證明身分文件。 三、在日出前或日沒後不得進入他人之房屋。但經現住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須遷移或除去其障礙物時,應於十五日前將應行遷移或除去物之種類、地點及日期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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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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