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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89.12.29 訂定) 第32條

第 三 章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不得超過下列規定。但本細則另有規定者外,不在此限: 一、住宅區:百分之六十。 二、商業區:百分之八十。 三、工業區:百分之七十。 四、行政區:百分之六十。 五、文教區:百分之六十。 六、體育運動區:百分之六十。 七、風景區:百分之二十。 八、保護區:百分之十。 九、農業區:百分之十。 十、保存區:百分之六十。但古蹟保存區內原有建築物已超過者,不在此限。 十一、車站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十二、加油(氣)站專用區:百分之四十。 十三、郵政、電信、變電所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十四、港埠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十五、醫療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十六、露營區:百分之五。 十七、青年活動中心區:百分之二十。 十八、出租別墅區:百分之五十。 十九、旅館區:百分之六十。 二十、鹽田、漁塭區:百分之五。 二十一、倉庫區:百分之七十。 二十二、漁業專用區、農會專用區:百分之六十。 二十三、再生能源相關設施專用區:百分之七十。 二十四、其他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書規定。 前項各使用分區之建蔽率,當地都市計畫書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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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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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