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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第8條

執行機關審查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後,核發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換資格證明書(以下簡稱交換資格證明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屬中央應取得或地方應取得。 二、劃設年限。 三、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標示、面積、公告現值、所有權人姓名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四、其他經執行機關認為必要事項。 前項交換資格證明書有效期限以當次交換使用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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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