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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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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 第13條
第 二 章 執業
醫事放射師受理醫師開具之會檢單,如有疑點,應詢明原開具會檢單之醫師確認後,始得執行,並應按會檢單上之檢查項目執行,不得擅自更改檢查項目。 前項會檢單,以執行一次為限;執行後,醫事放射師應於會檢單上簽名或蓋章,並填註執行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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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醫事放射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8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十…
「執業」的其他條文
第7條
醫事放射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事…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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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事放射師公會或醫事放射士公會。醫事放射師公會或醫事…
第12條
醫事放射師業務如下: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
第14條
醫事放射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紀錄,並載明下列事項:一、病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地址。二…
第15條
醫事放射師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機關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16條
醫事放射士業務如下: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
第17條
醫事放射士執行前條業務,準用本章醫事放射師執業之規定。
← 第12條
看 醫事放射師法 全文
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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