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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 第16條

第 二 章 執業
醫事放射士業務如下: 一、放射線診斷之一般攝影。 二、核子醫學體外檢查。 三、放射線診斷之特殊攝影及造影。 四、放射線治療。 五、核子醫學診斷之造影及體內分析檢查。 六、核子醫學治療。 醫事放射士執行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會檢單為之。但自費至醫事放射所檢查者,不在此限。執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業務,應配合醫師行之。 第一項各款所稱之攝影及造影,包括其影像之獲取、處理及品質管理。 第二項但書規定於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試行五年,屆期重新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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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醫事放射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35條醫事放射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醫事放射士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執業」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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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