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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
› 第12條
醫師法 第12條
第 三 章 義務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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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的其他條文
第11條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
第11-1條
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第12-1條
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第13條
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醫師姓名。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
第14條
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
第15條
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
第16條
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
第17條
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
第18條
(刪除)
第19條
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
第20條
醫師收取醫療費用,應由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規定收取。
第21條
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第22條
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23條
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
第24條
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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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 醫師法 全文
第12-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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