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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 第11條

第 三 章 義務
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但於山地、離島、偏僻地區或有特殊、急迫情形,為應醫療需要,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醫師,以通訊方式詢問病情,為之診察,開給方劑,並囑由衛生醫療機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執行治療。 前項但書所定之通訊診察、治療,其醫療項目、醫師之指定及通訊方式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醫師法中另有 2 條條文提到第11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第29條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

「義務」的其他條文

第11-1條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第12條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第12-1條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第13條醫師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醫師姓名。二、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第14條醫師對於診治之病人交付藥劑時,應於容器或包裝上載明病人姓名、性別、藥名、劑量、數量、用法、作…第15條醫師診治病人或檢驗屍體,發現罹患傳染病或疑似罹患傳染病時,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辦理。第16條醫師檢驗屍體或死產兒,如為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應報請檢察機關依法相驗。第17條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第18條(刪除)第19條醫師除正當治療目的外,不得使用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第20條醫師收取醫療費用,應由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規定收取。第21條醫師對於危急之病人,應即依其專業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第22條醫師受有關機關詢問或委託鑑定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第23條醫師除依前條規定外,對於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他人病情或健康資訊,不得無故洩露。第24條醫師對於天災、事變及法定傳染病之預防事項,有遵從主管機關指揮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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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