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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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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法 第9條
第 二 章 執業
醫師執業,應加入所在地醫師公會。 醫師公會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醫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27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九條或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
「執業」的其他條文
第8條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醫師執業,應…
第8-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醫師證書。二、經廢…
第8-2條
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其他經中央主…
第10條
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機關備查。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
← 第8-2條
看 醫師法 全文
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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