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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民眾自主通報辦法 第3條

民眾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醫療事故自主通報系統(以下稱通報系統)通報之醫療事故事件,指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 一、實施手術或侵入性檢查、治療,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病人錯誤。 (二)部位錯誤。 (三)術式錯誤。 (四)人工植入物錯置。 (五)誤遺留異物於體內。 二、以不相容血型之血液輸血。 三、藥品處方、調劑或給藥錯誤。 四、醫療設備使用錯誤。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通報,民眾應自前項各款異常情形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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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