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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 第12條
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檢查及製造許可核發辦法 第12條
醫療器材商停業時,其領有
第九條
證明文件,且仍於效期內者,應將該文件繳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保管,俟復業時發還。 醫療器材商申准復業後,應依
第二條
規定申請檢查,經檢查合格後,始得製造。 醫療器材商歇業時,其領有
第九條
證明文件,且仍於效期內者,應繳銷該文件;未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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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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