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 › 第19條

醫療器材許可證核發與登錄及年度申報準則 第19條

許可證有效期限屆至前,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申請展延者,應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重新申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 前項申請屬第二等級、第三等級醫療器材許可證,且於有效期限屆至後六個月內重新申請者,其應檢具之文件、資料如下,不受第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 二、原許可證。 三、原核准並蓋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章之標籤、說明書或包裝。 四、標籤、說明書或包裝擬稿。 五、出產國許可製售證明;國內製造者,免附。 六、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國內製造者,免附。 七、製造業者符合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準則之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資料。 第一項申請案經核准後,以新字號發給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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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