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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第25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應於本辦法施行日起三年內,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申請核發共同清除營運許可證或共同處理營運許可證。逾期未辦理者,本署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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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