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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 第9條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9條
醫療機構實施電子病歷者,應敘明開始實施之日期及範圍,並檢附
第六條
第二項契約及第三項驗證通過之證明文件,於實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實施範圍、受託機構或停止實施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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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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