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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9條
醫療法 第49條
第 三 章 醫療法人 › 第 三 節 醫療社團法人
法人不得為醫療社團法人之社員。 醫療社團法人每一社員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醫療社團法人得於章程中明定,社員按其出資額,保有對法人之財產權利,並得將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轉讓於第三人。 前項情形,擔任董事、監察人之社員將其持分轉讓於第三人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其轉讓全部持分者,自動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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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醫療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49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14條
董事、監察人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未報備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該董事或監察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
「醫療社團法人」的其他條文
第47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設立,應檢具組織章程、設立計畫書及相關文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前項醫療社團…
第48條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一、法人設立目的及名稱。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三、董…
第50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以三人至九人為限;其中三分之二以上應具醫師及其他醫事人員資格。外國人充任…
第51條
醫療社團法人組織章程之變更,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醫療社團法人董事長、董事、財產或其他登記…
第52條
醫療社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未能改選或出缺未能補任,顯然妨礙董事會組織健全之虞者,中央主管機…
第53條
醫療社團法人結餘之分配,應提撥百分之十以上,辦理研究發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醫療救濟、社區…
第54條
醫療社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解散之:一、發生章程所定之解散事由。二、設立目的不能達到時。…
第55條
醫療社團法人解散後,除合併或破產外,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組織章程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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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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