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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3條

第 二 章 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一、醫事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或醫事人員證書處分。 二、法官、檢察官曾受法官法懲戒。 三、律師受除名處分。 四、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過失犯罪、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五、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八、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九、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十、有違反調解委員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調解委員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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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的其他條文

第2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年齡及性別。二、學、經…第5條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調解委員講習會或座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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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