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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4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姓名、年齡及性別。 二、學、經歷。 三、現職。 四、專長。 五、遴聘日期及期間。 調解委員之名冊,應不予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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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