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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爭議調解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第2條

第 二 章 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醫療爭議調解會(以下稱調解會),應由具有醫學、法律或其他具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組成;其委員資格如下: 一、醫師。 二、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 三、律師。 四、護理師。 五、具有法律、醫療、心理、社會工作、教育或其他進行醫療爭議調解所需相關專業知識之學、經歷者。 六、其他社會公正人士。 前項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或洽請相關機關、團體推薦後遴聘(派)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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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委員之資格條件」的其他條文

第3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一、醫事人員受廢止執業執照…第4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備置調解委員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一、姓名、年齡及性別。二、學、經…第5條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或委託相關機構、團體辦理調解委員講習會或座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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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